动迁征收案例101: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离婚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宋XX1宋XX1放弃一切动迁安置权益,该约定应系双方真实

  • 2022-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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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等与沈XX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号2021-11-23
当事人
原告:姚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
原告:宋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
被告:宋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
被告:唐XX唐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
被告:宋XX1宋XX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
被告:沈XX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
被告:宋XX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
被告:宋XX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宋某1与被告宋XX、唐XX唐XX、宋XX1宋XX1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依原告申请追加沈XX1、宋XX2、宋XX3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荣,被告宋XX1宋XX1及被告宋XX、唐XX唐XX、宋XX1宋XX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X1、宋XX2、宋XX3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某、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市***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602室房屋”)归原告宋某1所有;2.判令位于上海市***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501室房屋”)归原告姚某所有;3.判令位于上海市***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802室房屋”)、上海市***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803室房屋”)归被告宋XX、唐XX唐XX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宋XX、唐XX唐XX、宋XX1宋XX1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姚某与被告宋XX1宋XX1原某某夫妻关系,原告宋某1是双方之婚生女,被告宋XX、被告唐XX唐XX系被告宋XX1宋XX1父母。上海市***区XX镇XX村XX组XX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王楼村房屋”)2010年被拆迁,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中有宋某2,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分别为:宋XX、唐XX唐XX、宋XX1宋XX1、宋某1、宋某2及姚某等人,宋某2于2015年6月22日因病去世,但在拆迁安置时某2宋某2所享有份额分户安置,故501室、XX室、XX室、XX室拆迁安置房是扣除宋某2所享有份额后取得的,因其拆迁利益在分户安置时某1划分并已实际享有,故两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中没有宋某2的份额。2019年9月5日,原告姚某与被告宋XX1宋XX1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被告宋XX1宋XX1自愿放弃上述拆迁房屋动拆迁权益,把权益给了两原告,但一直不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另,原告宋某1因为是独生子女,在安置时享受两份份额。被告宋XX也说过602室房屋是给原告宋某1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宋XX、唐XX唐XX、宋XX1宋XX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楼村房屋立基人口是被告宋XX、唐XX唐XX、宋XX1宋XX1及案外人宋某2,房屋由被告宋XX、唐XX唐XX出资建造,在拆迁过程中,立基与建造都与两原告无关,虽然将两原告认定为安置人口,但该认定仅系认定动迁补偿应当获得面积的方式,并非两原告系当然有权分得动迁利益的相关人员,两原告无权与被告宋XX、唐XX唐XX享受相同的权利份额。即使考虑到两原告对本案拆迁利益有法律上的权益,两原告主张的分配方式也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具备公平性,因此,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若法院认定两原告有安置利益,应当以房屋方式保障其居住,同意602室房屋归两原告所有。
被告沈XX1、宋XX2、宋XX3未到庭,但书面辩称,关于被告宋XX户拆迁的事实情况,认可宋XX的陈述,接受法院以客观证据所确认的事实。若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拆迁利益中存在宋某2的权利份额,三人可继承的份额全部赠送给被告宋XX所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某2(2015年6月22日因死亡注销户籍)与被告沈XX1系夫妻,共生育了被告宋XX、宋XX2、宋XX3、宋某3(1959年1月18日出生,1964年8月6日因死亡注销户籍)四个子女。被告宋XX1宋XX1系被告宋XX、唐XX唐XX的儿子。原告姚某与被告宋XX1宋XX1原某某夫妻关系。原告宋某1系原告姚某与被告宋XX1宋XX1的女儿。原告姚某与被告宋XX1宋XX1婚后对王楼村房屋未进行过翻建、装修,于2019年9月5日至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如下:“二、原坐落在***区XX镇XX村XX组XX号动迁后,男方自愿放弃一切动迁安置权益,女方在上述动迁安置房的产权份额仍归女方。……”
王楼村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2010年11月22日,宋XX(乙方)与上海市XX中心(甲方)就上述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确定的被拆迁人为宋XX、唐XX唐XX、宋XX1宋XX1、宋某1、宋某2、姚某。该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25.07㎡,有效面积325.07㎡。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人民币725,375.84元,计算方式为:①157.58㎡×(1,700+514)=348,882.12元,②118.48㎡×(1,700+566)=268,475.68元,③49.01㎡×(1,700+504)=108,018.04元;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81,660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6,501.40元;乙方过渡期从2010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止,过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24个月计算,合计62,413.44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装饰补偿费249,893元、交房奖励费162,535元、农具费1,000元。2、本协议甲方应付乙方补偿总额1,289,378.68元,其中购房款725,375.84元。该户安置取得房屋四套,即501室房屋、602室房屋、802室房屋、803室房屋。原告姚某与被告宋XX1宋XX1离婚后,双方就上述拆迁利益分割意见不一,故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根据《大型居住区基地动迁户人口及房屋有效面积核对表》记载,宋XX户的户口登记情况为宋XX、唐XX唐XX、宋XX1宋XX1、宋某1(独生)、宋某2(因为发证在本户)、姚某,合计自然人数5+1人,合计认定人数为6+1人。因姚某户口已迁入,可增计1人,认定面积315㎡,经村证明133.07㎡是98年前房可冲抵,故有效面积按325.07㎡计算。
2015年12月23日,宋XX作为户某,代表其他家庭成员,向上海市***区航头镇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提交《分户安置申请》,约定宋某2与其配偶沈XX12单合户安置,分出宋某2的有效面积为45㎡,购房款总额99,180元;分出后宋XX户有效面积280.07㎡,购房款总额为626,195.84元。
根据购房记录记载,501室房屋(84.06㎡,基价面积84.06㎡,单价2,860元,购房金额240,411.60元)、602室房屋(89.81㎡,基价面积89.81㎡,单价2,734.80元,购房金额245,612.39元)、802室房屋(60.48㎡;基价面积0;优惠面积5.8㎡,单价3,460元,金额20,068元;市场面积10㎡,单价3,760元,金额37,600元;市场面积Ⅱ44.68㎡,单价4,660元,金额208,208.80元,购房金额265,876.80元)、803室房屋(60.28㎡;基价面积44.36㎡,单价3,160元,金额140,171.85元;优惠面积15.92㎡,单价3,460元,金额55,075.50元,购房金额195,247.35元)。
根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记载,501室建筑面积为87.9㎡(现由两原告居住)、602室建筑面积为94.68㎡(现由两原告出租给他人居住)、802室建筑面积为62.97㎡(现由被告宋XX、唐XX唐XX居住)、803室建筑面积为62.77㎡(由被告沈XX1居住)。
另查明,王楼村房屋拆迁后,过渡期间,两原告与被告宋XX、唐XX唐XX、宋XX1宋XX1五人共同在外租房居住,租金全部由被告宋XX支付,每月租金为1,500元-1,800元。
审理中,到庭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四套房屋现在的市场单价按31,000元/㎡计算。各方一致表示:对房屋内的装修问题不需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宋XX、唐XX唐XX、宋XX1宋XX1称,宋某2与沈XX1合户安置后获得上海市***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安置房屋一套,后该房屋被出售,售房款由被告宋XX、宋XX2分割完毕,被告沈XX1、宋XX2、宋XX3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摘录、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购房记录、分户安置申请及情况说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不动产登记簿,被告宋XX、唐XX唐XX、宋XX1宋XX1提供的宅基地使用审查表、调查表、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本院调取的大型居住区基地动迁户人口及房屋有效面积核对表、房屋拆迁补偿结算清单、房屋拆迁补偿核算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根据被告宋XX户动迁安置补偿的事实及相关政策,享有拆迁补偿安置权益的人员为宋XX、唐XX唐XX、宋XX1宋XX1、宋某1、姚某、宋某2六人。两原告各享有安置面积45㎡,宋某1作为独生子女奖励的45㎡应由两原告与被告宋XX1宋XX1三人平均分享。原告姚某、宋某1可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相同,包括:1、有效面积45㎡以及独生子女奖励面积45㎡的1/3即15㎡,合计60㎡,按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购房补贴合计1,700元/㎡计算,共计金额为10.2万元,此款可用于购房款;2、其他补偿款共计31,200元,该部分钱款不属购房款,故应按现金价值分割,其中包括:(1)搬家补助费60㎡×10元/㎡×2次=1,200元;(2)交房奖励费60㎡×500元/㎡=30,000元。对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值、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装饰费、农具补贴,因上述补偿所涉财产均系原告姚某与被告宋XX1宋XX1结婚前已存在,故与两原告无关,相应的补偿均应归被告宋XX、唐XX唐XX、宋XX1宋XX1、宋某2所有。补偿款中的过渡费实质系房屋被拆至安置房交付空档期间所产生的租房费用,两原告作为被安置对象有权享有过渡费,但因过渡费已用于其租赁房屋所产生相关费用,故无需再分割。
宋XX户的有效面积325.07㎡扣除两原告的90㎡、宋某2的45㎡及独生子女补贴的45㎡后,剩余145.07㎡由被告宋XX、唐XX唐XX、宋XX1宋XX1三人均分,即每人48.35㎡。同理,被告宋XX1宋XX1作为立基人,可享有的有效面积补偿款为132,231.94元[(总可购房补偿款725,375.84元-两原告的可购房补偿款153,000元-独生子女补贴可购房补偿款76,500元-宋某2的可购房补偿款99,180元)÷3人]。故被告宋XX1宋XX1可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包括:1、有效面积补偿款132,231.94元及独生子女奖励面积25,500元(45㎡的1/3即15㎡,按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购房补贴合计1,700元/㎡计算),共计金额为157,731.94元,此款可用于购房款;2、其他补偿款共计116,080.25元,该部分钱款不属购房款,故应按现金价值分割,其中包括:(1)装修62,473.25元(249,893元÷4人);(2)附属物补偿20,415元(81,660元÷4人);(3)搬家补助费63.35㎡×10元/㎡×2次=1,267元;(4)交房奖励费63.35㎡×500元/㎡=31,675元;(5)农具补贴费250元(1,000元÷4人)。
现原告姚某与被告宋XX1宋XX1已离婚,双方共有的基础已丧失,故原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意见合法合理,依法应予准许。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离婚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宋XX1宋XX1放弃一切动迁安置权益,该约定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被告宋XX1宋XX1未指明放弃的安置权益归谁,故应当由剩余的被安置人宋XX、唐XX唐XX、宋某1、宋某2、姚某五人共有,每人享有1/5,即两原告获得其中的可购房款63,092.78元(由两原告各获得31,546.39元)及现金补偿款46,432.10元(由两原告各获得23,216.05元)。2010年动迁时,宋某2尚在世,其为动迁安置对象,因此,宋XX一户的拆迁利益中包含了宋某2的份额,在宋某2去世后,其余被安置人协商一致对其有效面积作出分户处理,宋某2和沈XX1合并获得的安置房屋也已经出售,所得款项已经分割完毕,时隔多年,宋某2的继承人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可见,对于分户情况宋XX户的其他被安置人及宋某2的继承人都一致认可,故对宋某2的安置利益所做出的分户处理合法有效,被告宋XX、唐XX唐XX、宋XX1宋XX1认为该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XX1、宋XX2、宋XX3均表示如有剩余的宋某2的拆迁利益,将可继承的份额赠与被告宋XX,故属于宋某2在被告宋XX户的剩余拆迁利益均归被告宋XX所有。综上,两原告可得的拆迁利益为可购房款267,092.78元(由两原告各获得133,546.39元,可购房屋面积为267,092.78元÷2,734.80元/㎡=97.66㎡)加上现金补偿款108,832.10元(由两原告各获得54,416.05元)。鉴于动迁安置情况及两原告、被告宋XX1宋XX1应享有的动迁安置利益等情况,并结合双方的实际居住情况、实际安置面积、安置房屋的价格、安置房屋的目前市场单价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602室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为宜,其余房屋均归被告宋XX、唐XX唐XX所有。鉴于原告宋某1尚未成年,并随原告姚某共同生活,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确认602室房屋由两原告按份共有,各占1/2产权份额。被告宋XX、唐XX唐XX应给付两原告按市场单***,000元/㎡计算的2.98㎡房屋折价款92,380元及现金补偿款108,832.10元,合计201,212.10元,该款项亦由两原告各享有1/2,原告宋某1应得的款项由原告姚某保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上海市***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姚某、宋某1按份共有,由原告姚某、宋某1各占1/2产权份额;
二、上海市***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上海市***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上海市***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产权均归被告宋XX、唐XX唐XX共同共有;
三、被告宋XX、唐XX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宋某1财产折价款各100,606.05元,原告宋某1应得款项由原告姚某负责保管,至原告宋某1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4元(原告姚某、宋某1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202元,由原告姚某、宋某1负担2,513元,由被告宋XX、唐XX唐XX负担5,689元,被告宋XX、唐XX唐XX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某某
法官助理 苏某某
书记员 苏某某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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