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通过(2019)沪02行初42号行政判决,上海二中院对境外公房承租人的征收补偿协议签约主体地位予以了行政司法实践意义上的确认,并且通过判决书明确指出,在公房征收环节,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不会因签约主体的国籍身份不同而有所不同。
不过要指出的是,由于土地性质和房屋性质各有不同,本案例只能在公房征收领域、且境外人员为房屋承租人时具有类案借鉴意义。公有房屋内可认定为安置对象的人员一般包括:承租人、共同居住人、托底保障人口。除却本案涉及的承租人情形,外籍人员是否可以共同居住人身份或托底保障人口身份享受拆迁利益?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是以在公有房屋内具有常住户口为必要条件的,依据是《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因此,无户籍人员无法以共同居住人身份参与动迁安置。“托底保障人口”的认定,一般以征收主体的审核认定为标准,经检索,并未发现有成文法作出关于境内无户籍人员是否可以作为安置对象参与动迁利益分配这一问题的规定。但笔者认为,给予该等人员动迁利益具有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性质,因此应当依法限制该等人员的认定,境内无户籍人员如无相关法律和事实依据支持的,不得作为托底保障人口参与公房动迁利益分配。国有土地上私房征收亦可类推适用。
此外,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征收也不应以本案例为参考。
首先,农村宅基地因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社会福利性质,是为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居住权而无偿享有的权利,故对该权利的取得、变更均应符合法定条件。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问答》(自然资办函〔2020〕1344号),非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仅在有限情形下可登记为宅基地权利人:“(1)非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易地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在退出原宅基地并注销登记后,依法确定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办理不动产登记。(2)非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3)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印发前,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离(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等,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宅基地的,经公告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可依法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国办发〔1999〕39号文件印发后,城市居民违法占用宅基地建造房屋、购买农房的,不予登记。”因此,除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等情形外,一般境内无户籍人员无法成为宅基地依法登记的权利人,自然也就无法据此取得宅基地征收补偿利益。
另据“房地一致原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建造等事实行为取得宅基地房屋所有权的前提是合法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故,即使境内无户籍人员对宅基地上房屋有建造、改括建等事实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仍有可能无法取得针对建筑物残值的征收补偿利益。该观点也可从上海市二中院另一份民事判决书[案号:(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76号]中管窥:“相关安置利益应由户内成员或宅基地房屋权利人享有,而黄某耀夫妇既非该户内成员,亦非原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故黄某铭、黄某玲、宋某琴主张对安置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利份额,无据可依,原审法院难以支持。黄某耀夫妇对翻建宅基地房屋的相关出资权利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向宅基地使用权人另行主张。”
综上,虽已有(2019)沪02行初42号行政判决在先,但境内无户籍人员在征收领域的权利体现仍有较大个案差异,我们可以期待相关立法机关和政府部门对境内无户籍人员在不动产征收补偿过程中的可得利益作出更为明确的支持或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