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突然收到的《关于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通知》】
J省N市Q区市民姚先生于当地合法拥有一处房屋,长期用于生产经营。2018年8月,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姚先生该处房屋被划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范围。2019年8月,区政府向姚先生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因认为征收补偿决定存在诸多严重违法情形,姚先生以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但正当诉讼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却突然向姚先生作出一份《关于限期消除房屋安全隐患的通知》(下简称《通知》)。
通知称,姚先生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为Dsu级危险房屋。且该《通知》竟然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塞入姚先生家门缝的方式送达的……
在姚先生将情况反馈给吕静律师后,律师敏锐的察觉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此《通知》的行为显而易见是配合区政府的逼迁。
于是,在收到该《通知》的一周之内律师迅速代理姚先生向N市J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区住建局作出的涉案《通知》。
【法律分析:“消除安全隐患通知”何以被消除?】
在收到区住建局提交给法院的答辩状与证据(包括鉴定报告)后,律师对《通知》内容、N市地方性法规与《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进行了全面、专业的法律分析,作出了如下判断:
一、《通知》对姚先生产生了直接的不利影响,具有可诉性
区住建局作出的诉争《通知》对姚先生房屋作出危房的不利认定,并责令姚先生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显然,该《通知》对姚先生产生了不利的影响。
且根据《N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姚先生对该《通知》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之权利。
二、区住建局提交的鉴定报告在实体和程序上均不合法
(一)鉴定报告委托主体严重违法。
委托鉴定公司对姚先生房屋进行鉴定的公司与案涉房屋无关,并不是有权委托安全鉴定的法定主体。并非《N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房屋使用安全负责人和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因此,该鉴定报告的委托人主体严重违法,不能作为作出《通知》的主要证据。
(二)鉴定报告送达程序违法。
对房屋进行鉴定的第三方公司没有向姚先生依法送达该鉴定报告,违反了《N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害了姚先生复核等程序性权利,进而严重侵害了姚先生的实体权利,该行为构成程序严重违法。
(三)案涉《鉴定检测报告》形式和内容严重违法。
第一,鉴定报告未使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违反《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
第二,鉴定报告适用法定依据与标准错误,未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进行鉴定,违反《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四条、《N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鉴定结论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不具有真实性。
第三,鉴定报告没有附鉴定公司的资质、鉴定人员的身份及资格证等合法有效材料,该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三、区住建局适用法律错误且滥用职权
区住建局答辩称,委托鉴定公司是附近公路改造项目的项目公司,依据《N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权委托xx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但其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
(一)该条文仅规定建设单位有权申请施工影响鉴定而非房屋安全鉴定。
(二)该条文规定的排险措施的对象是正在进行中的建筑工程而非项目房屋。
(三)区住建局适用法律错误的原因,明显是为了规避《征补条例》的规定,以危房拆除的形式进行逼迁,达到尽快拆除房屋的目的。
四、本案裁判方式应采用撤销判决,而非确认违法判决。
虽然在当时,姚先生的房屋因诉争《通知》已被拆除。但是,只有作出撤销判决,才能彻底消除对于房屋危房性质的认定,为后续的权利救济铺平道路。
不能因为该房屋灭失,就认为没有可撤销的内容或必要性,而采用情势判决判决确认违法。
最终,N市J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0)s0192行初1204号《行政判决书》,对该行为做出以下认定:
住建局在收到并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提交的鉴定检测报告后,未履行法定的调查、告知及听取陈述申辩的程序,直接作出涉案消险通知,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法院最后判决撤销住建局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的《关于限期消除房屋安全隐患的通知》。上海动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