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法律上唯一的区别在于民事行为能力。虽然未成年人因为精神、智力和年龄方面等各方面的原因,在民事行为能力上受到相应的限制,但是纯获利益的行为或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行为依然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如果其从事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相适应的行为,可以由其监护人代为履行,但最终的权益仍然归属于未成年人。同时,为保护未成年等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平等地享有各项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我国《民法总则》第二章第二节设置了监护制度。监护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7]]。因此,监护人只有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义务,却无权放弃、侵害或者代替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的权利。在法律层面上,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在民事权利能力上平等且互相独立,在行为能力上需要被监护人等社会特殊地照顾、保护。如果其他组织或个人有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其监护人可以代理其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害。
涉及未成年人拆迁、征收份额的法律规定。
1、行政法领域对未成年人在拆迁、征收份额方面持有平等且特殊照顾的观点。2010年国务院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其已废止的两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由于我国地缘辽阔,各地征收工作均具有地域性,因此以上的规定都较为宏观,也未单独提起未成年人,可以推定未成年人作为自然人可以被平等地对待。上海市政府在福利分房、拆迁安置等多方面对未成年人不仅将未成年人作为独立的自然人看待,而且特殊的未成年人会适当多给予照顾。比如在1991年出台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废止)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成年子女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不在父母或监护人处的,拆迁时应当计入该户口的安置人数,但不分户安置”可知,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可以被平等的对待,即使有些不符合安置人口原则性规定的未成年人,符合该条规定的仍然可以获得平等的补偿安置。且该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中凡已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根据建设单位房屋规格,安置时可增加二至四平方米;但独生子女已结婚的除外”。以及2006年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已废止)关于引进未成年人作为被安置人口的规定等等,均可看出上海市人民政府对未成年人有平等且特殊的照顾。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上海市政府对拆迁工作方式的调整等多方面原因,自2011年政府出台《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后,将“房屋拆迁”改为“房屋征收”。政府征收时对房屋内被安置人数以及安置人员不再认定(因居住困难而获得托底保障对除外)[[8]]。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上只显示公房承租人的名字,其他同住人安置份额有其家庭内部协商解决。若家庭内部因同住人认定或份额有争议的,可以交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决[[9]]。
2、司法审判领域对未成年人在拆迁、征收份额方面持限制、排除的观点。在法律层面上,我国《宪法》《民法总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等,对未成年人均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但在上海各级法院审判层面上,包括《高院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以及各级人民法院的判例中体现出,对未成年人存在限制、排除或者由其监护人直接取代的观点。且在实际审判存在自相矛盾的观点,比如,在80-90年代,当时的未成年人与其父母共同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者公房拆迁安置的,法院会认定当时的未成年人已经享受过福分房或者作为同住人被安置过,根据高院规定“不能重复享受福利政策”的分配的原则,当时的未成年人现已成年,但已无权利再在他处公房内享受征收补偿利益;在今天,与其完全对立的观点是,符合同住人资格的未成年人在公房征收中,却也能获得同住人应有的安置补偿。那么上海市各级法院为何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要严格限制未成年人成为同住人或者限制其份额呢。而且这种观点一直持续至今,还有可能继续持续下去。
探究未成年人不享有征收份额的原因
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在征收补偿中应享有的份额的判决,虽然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但是均参考且适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作出的《高院解答》第三组问答的观点。那么《高院解答》的理论依据何在。唯有找到原因,才能更好地规范未成年人在征收补偿中应有的权益。
公房居住权问题。
1、公房居住权并非法定权利。公房是我国在特定历史背景下,国家为解决职工生活居住的一项福利性住房政策,公房的产权属于国家,公房的居住使用权(或称为居住权)属于承租人和同住人所有。根据高院对居住权的解释:公房居住权不是一种物权,它区别于罗马古典法时期的役权,且未被《物权法》入编”[[10]]。因此很多法院便据此认为,居住权是一种居住利益,并非一项法定权利。而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具有法定抚养义务,对未成年人的居住问题同样需要其一并解决,而并非用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款予以解决。比如(2016)沪02民终4384号判决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虽然沈某某的户籍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内,但是对于该未成年人的居住生活等负有抚养义务的,首先系其父母作为监护人理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故未成年人的居住问题,应由其监护人解决。系争房屋被征收补偿安置对象沈某,负有监护未成年人的义务,故酌情给予其适当多分了相应的补偿”。本文作者认为承租人和同住人对公房的居住权确实不同于普通的用益物权,这种居住权是属于可以对公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当然,处分权会受到一定受限)”的权利,若非区别于公房的性质,其与私房所有权在财权权益方面并无差异,可以称为“准所有权”。另外在 2006年《 物权法(草案)》( 五次审议稿 ) 删除居住权的原因,并非因为居住权的性质不属于物权,“而是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居住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很窄,居住权纠纷多发于亲属朋友之间,可通过婚姻法、合同法等救济渠道加以解决”[[11]]。因此居住权并非仅仅是一项居住利益,而且该项居住权应当有承租人和同住人共同享有,未成年在享有权利方面也应当被同等地对待。
2、居住权差异化对待。虽然并无法律法规细化征收补偿利益分配问题,但上海市《高院解答》第九组问答同样回答了该问题:“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但是该观点似乎将未成年人遗忘了,或者法院审判中显然并未参考该意见,而是适用《高院解答》的其他规定,排除、限制或者取代未成年人的权利。但是无论法院赋予居住权何种名义,比如居住利益,作为自然人的未成年人都应当平等地享有,且应当受到法院等司法机关的特殊保护,但实践中并非如此。具有讽刺意义的是,在被征收公房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时,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仅可以分的征收补偿份额,而且还可以被照顾,适当获得多分,此时法院对行为能力和监护人问题,却闭口不谈。
裁判规范方面的原因。
现行立法简约粗放,适用性差。
从法律层面上,法院判决书引用的参考条款为《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但该条对认定同住人以及如何分割征收份额,并无关联性。
从上海市法规层面上,法院判决的依据可能是《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一条,虽然该条文规定了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归属承租人和同住人,以及认定同住人的原则,但是该规定比较宽泛,适用性差。
因此,为了解决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配审理问题,各地高院往往制定一些审判参考性文件、内部会议和常见纠纷问答等,以便本地区法院参考使用。但高院制定的各类参考文件时,制作程序简单、缺乏论证,往往存在违反上位法,或自相矛盾等问题。比如《高院问答》中对未成年人份额解答中“对在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人,可以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适当多分”明确未成年人在征收中不享有份额。然而在1998年之前,当时的未成年人名字出现在福利分房调配单上或作为公房拆迁的被安置人时,法院往往认定他们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者享受拆迁安置利益。如此自相矛盾的观点,却很受法官的青睐。
司法审判观点与政府安置补偿政策不统一。
上海市政府对房屋的拆迁安置或征收补偿,考虑更多的是社会效果,尽可能保障被征收户的合法权益,解决被征收户的整体居住利益,因此政府会尽可能多一些补偿该户居民。法院审理案件时解决的是家庭内部矛盾,家庭成员之间的利益是此消彼长的关系,为平衡家庭成员间矛盾冲突。未成年人的利益自然要适当妥协。因此法院审判观点和政府的政策冲突较大,尤其在“他处有房”、“居住困难”等概念上,都不完全相同。法院认定他处有房的理解为:他处无福利分房,无年限限制;政府认定他处有房一般是指五年内,名下无任何房屋。在遇到冲突时,法院审判观点无法统一,又无直接的法律法规调和之间的矛盾,因此审判实践中法官自由裁判权极大,对未成年份额认识和判断自然会做出不同的判决。同时征收裁判规范不健全使得法律法规适用不统一,这也是造成同案不同判现象的重要原因、
<>(三)传统观念方面的原因。首先、在法律上,公房承租人和同住人虽然仅有居住使用权。但实际上,根据公房的来源、实际居住等情况,其中部分长辈承租人或同住人会被认定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晚辈的未成年人们一般对被征收公房来源没有任何贡献、不实际居住、户口报出生式的空挂,因此未成年人不能和其他同住人具有平等分割权利。其次、未成年人一般随其父母等监护人居住、生活,其对被征收房屋依赖较小,如果其父母能解决居住问题,那么不独立居住、生活的未成年人也可以附带被解决,所以法院在审查该类案件时,为了平衡复杂的家庭矛盾和利益,实现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就会判决未成年人依附于其监护人,只对其监护人适当多分,但其本人不能独立享有份额。尽管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勉强可以接受,但其裁判理由严重违反上位法规定。因此,法院可以因未成年人未实际居住、对房屋无贡献等其他原因,而认定未成年人因不符合同住人资格而不享有份额或者符合同住人资格而应适当少分;但绝不可因为该同住人是未成年人而对其不予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