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中的有关增配房的问题

  • 202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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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上海动迁律师实践经验和理论研讨结果,审判实践中对增配房屋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增配房屋不属于同住人资格认定中的他处有房。曾因居住困难而获得单位增配房屋属于对初始分配房屋的延续,并不属于认定同住人资格案件中“他处有房”的规定,可以再次获得他处公有房屋同住人资格。其理论依据一方面源于市高院的《综述》“在涉及公房拆迁中的共同居住人认定时,对“他处有房”的解释,限定为福利性分房(增配除外)”。另一方面认为增配房屋属于对初始公房的补充、延续,其仍然属于原始公房受配人的一部分。而获得增配房屋的配房居民,由于获得可售增配房屋面积较大,一般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该对价相对增配房屋本身价格而言有可能超过当时公房的一半的价格,所以,因获得增配所得房屋便认定他处有房,有失公平。
       第二、增配房屋相对于初始房屋不属于他处有房,但相对于其他公房依旧会被认定为他处有房。该理论的依据是对市高院民一庭《综述》中“增配除外”含义的合理解释。结合增配房屋的概念和性质,增配房屋本质依旧是属于解决居住困难的困难保障公房,具有和初始房屋同样性质的福利性。是对初始房屋的补充、延伸,和初始房屋在概念中本属于一体,因此增配房屋相对于初始房屋不属于他处有房,也不能排除增配房屋受配人在初始房屋中的同住人身份(满足同住人其他条件),因此也不会被认定他处享受福利分房。本类解释承认增配房屋属于福利分房,但是应当排除福利分房之外,符合高院的《综述》内涵。
       第三、增配房屋属于福利分房,属于同住人资格中的他处有房。该观点在司法案例也有得到印证,比如虹口法院一判决:“陈金峰、邵春英均曾获得增配的公房,即使支付了一定价款,但仍具有福利分房性质,应认定已获得过他处住房的事实;陈金森单位增配的公房承租人虽先登记为其母亲,但该房屋分配后由陈金森一家居住使用,承租人也在之后变更为陈金森的女儿,故该房屋也应视为陈金森家庭享受的福利分房”。增配房屋是解决居民居住困难方法之一,另外一种方式为调配分房。调配是指单位收回居民原始的房屋,将该户居民调配至面积超过居住困难标准的公房内。如果调配房屋面积超过居住困难标准,申请居民需要缴纳相应的费用。在司法实践中,因调配而成为所得公房的新受配人,如果居住不困难,应当被认定他处有房。而增配而获得的房屋。在房屋性质上属于公有住房,福利性上属于单位无偿配售(租金可忽略),由于增配房屋与原始房屋在分配时基于解困全部面积而言,申请人支付的价格远低于两套房屋,与调配所得房屋并无本质的区别。同时,获得增配房屋后的增配房屋,在形态上和权属均具有独立性,与初始房屋在法律关系上并无关联。因此增配房屋可以独立成为新的福利分房。另外因增配所获的房屋均可按照上海市售后公房政策将增配房屋购买成售后产权房,而购买公房本身就是享有福利性质。根据《市高院解答》第三条关于同住人资格中他处有房的定义中包含:“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属于福利分房,应当被认定为他处有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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