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B、C、D辩称,原告在该房屋内只是空挂户口,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B和E系姐妹关系;A与E系母子关系;B与C系夫妻关系,D系B与C之子。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号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B,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前统楼、二层阳台、二层亭子间、假三层亭子间、后楼室内阁。2013年9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该房内有户籍人口4人,分别为A、B、C、D。该房由B、C、D居住使用。
法院认定: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原告虽然在该房内有户籍,但未在该房实际居住,且该房的来源亦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该房并无贡献,再者原告并非被告方的直系亲属,原告户籍迁入该房系属于被告方对于原告帮助性质,而原告户口迁入并未给本次房屋征收带来额外的利益,综上,原告并非该房的共同居住人,原告要求分得该房的征收利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