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答复》果真具有“化腐朽为神奇”的功效吗?
首先,让我们看一下《答复》原文。笔者在自然资源部网站检索到了《答复》原文,其中的第六个问题是“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问题”,内容是:“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根据《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按照房地一体原则,继承人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不能被单独继承。《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明确规定,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的,可按相关规定办理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不难发现,虽然其中有“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内容,但其后还有补充说明:“根据《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按照房地一体原则,继承人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不能被单独继承。”因此,“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不能简单的解读为宅基地使用权可以没有任何条件地“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而应当理解为: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被单独继承,只能在继承人继承房屋所有权的同时,间接继承(换言之,如果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经灭失,则该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合法遗产被继承)”;2.不仅“城镇户籍的子女”可以继承,其他继承人(比方说“出嫁女”;被继承人子女之外的其他继承人)同样可以继承。
其次,就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农民个人只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不享有所有权。但是,由于房屋属于公民合法财产,并且房地产系不动产,按照房地一体原则,在房屋所有权被继承时,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一并被继承。
再次,自然资源部的答复,只是其作为国务院土地主管部门,针对人大代表的建议,对《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的解释,并不具有创设法律规范的性质或者功效,不能将其理解为“新规”“新政”。并且,《答复》所依据的《继承法》《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也并非新的规定,其只是对上述文件的解读,并未创设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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