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某动迁基地,一处私房面临动迁,私房产权人为王A,王A很早就去世了。王A一共有四个继承人,分别是妻子李奶奶和大儿子王a,小儿子王b和二女儿王c。大儿子王a,在动迁之前也已去世。这个被动迁的私房一共有在册户口四人,分别是李奶奶和小儿子三口之家,房子的实际居住人也是李奶奶和小儿子三口之家。这个私房总的动迁补偿利益共计三百万于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也即三块转头的总额为200万于元。
房屋动迁后,大儿子王a的老婆和孩子夏某和王某向李奶奶主张分割动迁补偿款,但是被拒绝了,理由是二人户口不在被征收房屋内,房屋动迁补偿款和其无关。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夏某和王某找到张律师,要求向法院提起诉讼,分割动迁补偿款。
【办案经过】
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仔细分析了案情。动迁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产权人已经去世了,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都是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房屋产权人王A去世了,其名下的产权份额发生继承,也即四个继承人每人享有房屋产权的八分之一。王a也去世了,其名下的财产份额由发生继承,继承人为李奶奶、夏某和王某。因为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继承,所以夏某享有十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继承的产权份额为四十八分之一,王某享有四十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李奶奶不给两原告拆迁补偿款肯定是立不住脚的。但是因为两原告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内,而且也不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所以只能主张房屋价值补偿款的产权份额,各类奖励和补贴是无权分割的。
【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告王某、夏某是系争房屋合法的权利人,享有系争房屋四十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
系争房屋虹口区哈**路*弄*号房屋系私房,产权登记在王A一人名下,王A于1994年去世。又因系争房屋为王A与被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王A享有二分之一产权。原告王某的父亲因继承而享有系争房屋八分之一的产权。
1994年,系原告夏某与王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原告夏某与王a各享有系争房屋十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005年,王a去世后,其名下的系争房屋十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发生继承,夏某继承四十八分之一,原告王某继承四十八分之一,故此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受的产权份额共计为四十八分之五。
二、系争房屋被房屋征收部门认定的建筑面积为20平方米
庭审中被告强调,其对系争翻屋进行过翻建,但并没有拿出任何翻建的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告主张的对系争房屋进行过翻建不能成立。
事实情况是,虽然系争房屋土地证记载的使用面积是5平方米,但是自原告居住在系争房屋时,系争房屋就是动迁时的样子,如果仅仅5个平方米,根本无法居住原告三口之家以及夏四良夫妻二人。退一步讲,如果系争房屋真的有翻建,那么也应该是王A进行的翻建,而且系争房屋被动迁组认定的建筑面积为20个平方米,并非5平方米。
三、系争房屋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三项的总和
根据被告与房屋征收部门签署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五条,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共计2091615元,两原告享有的系争房屋四十八分五的产权份额为217876元。
四、系争翻屋是按照面积来计算补偿款的,和在册户口的多少无关
根据被告与房屋征收部门签署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争房屋补偿款的计算方式是根据面积大小得来,和在册户口的多少无关。两原告的户口虽然不在系争房屋内,但是系争翻屋根据面积计算的补偿款项,包括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20000元,签约比例奖12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580000元,两原告均有权进行分割,而且有相关判例佐证。根据(2017)沪0109民初33231号、(2017)沪0109民初29559号民事判决均持此观点。
五、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
两原告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多年,原告夏某自结婚时起就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原告王某也在系争房屋内出生,后因为房屋面积下,两原告不得已才搬离系争房屋。
两原告虽然在动迁时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是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也非被告所陈述的被三口之家和李某居住。被告夏妍已经结婚,其经常居住地是男方家里,并非系争房屋内。由于目前房产交易中心的限制,不能以名查房,所以原告尚不能提供夏妍名下房产情况。
综上,两原告主张分割系争房屋补偿款30万元,是合法的,也是合情合理,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法院裁决】
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请,按照房屋价值补偿款也即三块砖头的总额的四十八分之五的金额判给了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