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按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有关住房面积核定规定以及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折算公式计算后,人均建筑面积不足22平方米的居住困难户,增加保障补贴,但已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除外。增加的保障补贴可以用于购买产权调换房屋。”根据该条规定,居住困难人员的认定依据是本市经济适用房有关住房方面及核定规定。
第二,根据《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沪房管规范保【2012】8号)第一条、第二条对住房面积核查的范围、核定面积家庭人数规定,核定面积家庭成员是指包括申请对象在内、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中有居住权利的家庭关系成员,核定面积家庭人数原则上按照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且满2年的人员确定。下列人员可以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人数:
(一)户口在本市他处居民家庭或者工作学习单位,按照规定须一同申请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申请家庭成员;
(二)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迁离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的未成年人员;
(三)原户口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的未婚现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等人员;
(四)户口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在境外学校学习未满5年,未婚且未定居,或者在境外工作未定居且每年在本市居住满90日的人员。
(五)与申请对象在本市共同居住生活,取得本市常住户口未满2年的申请对象的配偶(需结婚满3年)、子女、父母。
(六)与申请对象在本市共同居住生活,具有本市居住证连续满3年的申请对象的配偶(需结婚满3年)、子女、父母。
第三,《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沪房管征【2014】243号)第二条规定: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应当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出。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不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房屋使用人、共同居住人可以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
按照《细则》及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核定规定,居住困难审核的内容,应当是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户籍的人员,在本市有无其他住房或者是否居住困难。居住困难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所得包括保障补贴,按照《细则》规定,属于被征收人所有,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居住困难核定面积家庭成员是指包括申请对象在内、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中有居住权利的家庭关系成员,在核查房屋中有居住权利是核查人员对象的前提,核查的内容是有无住房或者是否居住困难,并无有无实际居住一项,所以已经通过核查并认定为居住困难的人员,等于是默认了其同住人资格,法院在解决该类争议时,不应该再去审查居住困难人员的同住人资格问题,否则与认定居住困难人员的相关规定和程序相抵触,不但侵害了居住困难人员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拆迁政策中保障居住困难人员的初衷,难以彰显公平正义。
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问题在各个领域都比较突出,而一旦出现此类问题,对当事人进一步维权造成很大困难,当事人仅以此为由通过申诉改变原判决的可能小非常小。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有很多,但是最主要原因是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和法官自由裁量权问题,因为法律规定不完善,导致很多问题的规定出现真空地带,每个法官对问题的理解不一致,这些不同理解与认识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必然产生不同的结果。为了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希望该《办法》的实施,能改善法律适用差异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