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未成年人是否实际居住问题

  • 202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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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动迁律师认为:是否实际居住是共同居住人认定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先决条件,也是影响未成年人是否是共同居住人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的一个关键的法律事实。
关于未成年人是否实际居住既是事实问题,也是证据问题,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有关。不过话又说回来,破旧的老式公房,哪个孩子愿意住呢?父母都努力为自己的孩子创造一个光明的未来,只要有条件,绝不会让自己的孩子生活在老公房内,除非是基于某些具体的原因,比如寒暑假,临时需要老人照顾等等。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都会和自己的父母生活在一起,要举证证明未成年孩子在被征收公房内居住且居住满一年以上其实是很难的,在大多数的案件中都是不现实的。
即使未成年人曾经连续居住生活过一年,但是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一年并没有实际居住,是否影响未成年人共同居住人的认定?对此问题实务中也存在诸多不同的理解。比如法院在(2018)沪02民终432号判决中认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一年,系争房屋内仅有韩某一人居住,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乔某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从而判决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在(2016)沪0106民初10382号案件中,法院认定其他原、被告虽未能长期在内居住,但鉴于房屋面积、使用状况及家庭结构等现实情况,应属于家庭成员之间对居住的妥协与安排,不宜直接认定其他户籍人员已放弃居住使用权,还应当根据他处是否有福利住房来确定。
存在以上差异的原因在于实施细则还对共同居住人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规定了特殊情况作为除外规定,但什么属于特殊情况,又没有进行解释和说明,这样就带来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这里需要讨论的是,曾经居住但之后经济条件好了,结婚生子购买商品房了,追求幸福生活了,这算不算特殊情况?是不是放弃居住权了?难道需要强制当事人一家蜗居在老式公房内,以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我认为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律师实务中引用最多的还是高院解答中的“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屋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可以视为同住人”的万能条款,但能不能被法院采纳完全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以及自由裁量,案件的裁决结果也就具有不可测的,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不利,因此有必要在出台司法解释或者对实施细则进行修改的时候,对特殊情况进行说明或者列举,让实施细则更明确、更具可操作性。
在高院解答没有修改的情况下,为争取法院有利裁判,当事人需要证明未成年人户口迁入的原因是属于“帮助性质”还是其他原因,这是庭审的焦点,也是此类案件中律师的价值体现。我们在代理未成年人公房征收案件时,有必要遵循法官的思路,搞清楚未成年当事人的户口是基于何原因迁入被征收公房,然后分析这个迁入行为是否应当获得征收利益,从而影响法官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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