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迁征收案例104:鉴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并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

  • 2022-07-01
  • 1558
裁判要旨:
鉴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并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本案中,马某8、顾某1在拆迁之前均已过世,该房屋关于土地部分的补偿权益由马某5户享有,不能作为马某8、顾某1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故原告主张继承马某8、顾某1在773号2室中关于土地部分的补偿,本院亦不予支持

马某2等与傅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号2021-08-30
当事人
原告:马某1,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马某2,女,194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金某(系马某2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马某3,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马某4,女,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马某5,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马某6,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傅某,女,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马某7,男,194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与被告马某5、马某6、傅某、马某7共有物分割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宣智慧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马某3、马某2的法定代理人金某及四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燕、何双红,被告马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被告马某6、傅某、马某7到庭参加了诉讼。2021年7月27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由审判员郁菊芳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马某3、马某4、马某2的法定代理人金某及四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燕、何双红,被告马某5、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6、马某7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1、马某3、马某4、马某2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马某8、顾某1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号XX室房屋(原为774号)中房产份额相应的动迁安置利益,即安置房的面积共计153.01平方米,每平方米按市场均价27,350元(人民币,下同)共计4,184,823.50元,加上自行购房补贴4,411,785.60元共计8,596,609元,两名被继承人的份额为五分之二即3,438,643.60元,由被继承人的五名子女各得687,728.70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马某8与被继承人顾某1为夫妻关系,顾某1于2003年5月24日过世,马某8于2008年3月12日过世。马某8的父亲马某9于1975年3月9日过世,其母亲倪三妹于1964年过世。顾某1的父亲顾某2于1954年死亡,其母亲倪卫南于1970年死亡。马某8、顾某1夫妇共生育子女五人,即马某2、马某7、马某11、马某5和马某1。马某11于1989年3月30日过世,与其妻倪引娣育有两女即马某3、马某4。马某8户在1983年建老宅平房4间(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号XX室所处之地),后经家庭内部加盖、并户转让。据宅基地审查表记载,让房户(马某1户)2幢、占地81平米,接房户(马某5户)2幢、占地81平方米,转让后接房户4幢、占地162平方米、经转让、并户后,该房屋最终房屋登记人为马某5、傅某、马某6、马某8、顾某1。2020年涉案老宅先进村773号、773号2室遇动迁,被告马某5户因该房屋拆迁获取动迁安置房及动迁安置补偿款。四原告作为马某8、顾某1的合法继承人,有权要求对遗产所涉及利益进行分割。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5、马某6、傅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房屋权益已经在本院(2020)沪0115民初5679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已经确认两名被继承XX号XX室房屋中的遗产份额为五分之二,故原告本次诉讼有重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拆迁时被继承人已经死亡,所以不存在安置利益,被继承人生前仅享有的房屋份额,已经法院判决作了确认及继承。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马某7辩称,如涉讼房屋中有父母的遗产份额,其放弃继承,相应份额由兄弟三个进行继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马某8(2008年3月过世)、顾某1(2003年5月过世)夫妇生育五名子女,即马某2、马某7、马某11(1989年过世,生育女儿马某3、马某4)、马某5和马某1。2020年8月,马某1、马某2作为原告起诉马某7、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傅某,要求将马某8、顾某1的遗产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774号房屋)由两名被继承人的五名子女继承,该案案号为(2020)沪0115民初56794号。本院经查,“被继承马某8、顾某1各自父母均已先于马某8、顾某1亡故。马某8户在1983年建造平方四间,东首两间由被告马某5一家居住,西首两间由马某1和马某8、顾某1居住。之后,东首两间由被告马某5负责加建二层,西首两间由原告马某1负责加建二层。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东首两间两层房屋(对应门牌号为773号)登记在被告马某5户名下,西首两间两层房屋(对应门牌号为774号)登记在原告马某1户(妻周旭芳、女儿马某10)和父马某8、母顾某1名下。……1993年,因原告马某1另行申请宅基地,故针对774号房屋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转移手续。让房户为原告马某1户(妻周旭芳、女儿马某10),接房户为被告马某5户(妻傅某、儿子马某6、父亲马某8、母亲顾某1),转让后父母合并兄马利中(即被告马某5)。宅基地使用权转移(因转让房屋引起)审批表上房产及XX楼XX幢、占地81,转让后接房户房产情况楼4幢、占地162。被继承人马某8、顾某1在774号房屋中居住至过世,之后由被告马某5夫妇实际居住并管理774号房屋至今……。”后774号房屋遇动拆迁,拆迁部门将XX号XX号XX室。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567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774号房屋中五分之二的房产份额系被继承人和顾某1的遗产,其他五分之三系马某5、马某6及傅某所有。马某7表示其继承份额归其三个兄弟所有,故本院判决774号房屋归马某5、马某6及傅某所有,由马某5、马某6及傅某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款。该判决现已生效。
2021年4月1日,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3诉至本院,要求继承773号、773号2室房屋中被继承人马某8、顾某1的动迁安置权益。
以上事实,由本院(2020)沪0115民初5679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在773号房屋、773号2室房屋享有被继承人马某8、顾某1的遗产份额,前提必须是被继承人马某8、顾某1在上述房屋中享有房产份额。首先,关于773号房屋产权,在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已明确权利人为马某5户,之后未发生转让和变更,故773号房屋系马某5、傅某、马某6所有。关于773号2室房屋产权,本院已生效的(2020)沪0115民初5679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其中五分之二的产权系马某8、顾某1所有,其中五分之三归马某5、马某6、傅某所有,故将773号2室房屋判归马某5、马某6、傅某所有,由马某5、马某6、傅某给付其他各继承人相应折价款,即马某8、顾某1在773号2室房屋中的房产份额已经处理完毕,原告主张XX号XX号XX室房屋应由马某5户和马某8、顾某1共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原告提出拆迁权益中土地部分的补偿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并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本案中,马某8、顾某1在拆迁之前均已过世,该房屋关于土地部分的补偿权益由马某5户享有,不能作为马某8、顾某1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故原告主张继承马某8、顾某1在773号2室中关于土地部分的补偿,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继承XX号XX号XX室房屋中马某8、顾某1拆迁权益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关于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马某8、顾某1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号XX室房屋中拆迁权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09元,由原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律师咨询热线

138-1766-8278

联系方式

微信:gaojunlaw

邮箱:gaojunlaw@126.com

咨询热线:13817668278

地址:上海陆家嘴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9层

Copyright 2020 上海征收动迁律师 沪ICP备07505383号-14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