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迁征收案例103:系争房屋被征收,取得了三套安置房屋。第三人表示本次征收完全看系争房屋的面积,与房屋内户口无关。故被继承人张某某某5在系争房屋中的权益份额转化为在三套安置房屋的份额

  • 2022-07-01
  • 1382
裁判要旨:
系争房屋被征收,取得了三套安置房屋。第三人表示本次征收完全看系争房屋的面积,与房屋内户口无关。故被继承人张某某某5在系争房屋中的权益份额转化为在三套安置房屋的份额。现三套安置房屋均被被告张某某某8出售,所得款项共计998万元。其中299.4万元系被继承人张某某某5的遗产,由三原告及被告张某某某8、张某某某7、张某某某6法定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某5生前一直与原告张某某某11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某某11对被继承人张某某某5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理应多分,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张某某某11等与柴某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号2021-10-27
当事人
原告:张某某某1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嘴角路28号。
原告:张某某某10,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301弄3号402室。
原告:张某某某9,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嘴角路28号。
被告:张某某某8,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嘴角路28号。
被告:张某某某7,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嘴角路28号,现住美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琰(系张某某某7外甥女),住上海市**区*花街***号。
被告:张某某某6,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楼区*****号**幢***室。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幢**号楼。
法定代表人:严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赐得,男,上海市浦东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某11、张某某某10、张某某某9与被告张某某某8、郁某某、张某某某4、王子、苏某某、张某某某7、张某某某6、柴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追加第三人上海市浦东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第四房屋征收事务所)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21年7月8日、8月30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某11、张某某某10、张某某某9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崝,被告张某某某8、被告张某某某7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琰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张某某某6参加了二次庭审,第三人浦东第四房屋征收事务所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郁某某、张某某某4、王子、苏某某、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某11、张某某某10、张某某某9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嘴角路28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即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海容路399弄11号401室、上海市浦东新区海容路399弄13号401室、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葵路1315弄35号402室三套房屋的出售款总计998万元进行析产继承,其中二份之一归被告张某某某8所有,另外二分之一作为被继承人张某某某5的遗产由三原告以及被告张某某某8、张某某某7、张某某某6法定继承,原告张某某某11因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适当多分,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事实与理由:三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某8、被告张某某某7、被告张某某某6是兄弟姐妹关系。被告张某某某8与被告郁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某4是张某某某8与郁某某的女儿,被告王子、苏某某是张某某某4的子女,被告柴某某是被告张某某某8的侄女。被继承人张某某某5与张某某某3共生育子女6人,即三原告及被告张某某某8、被告张某某某7、被告张某某某11。张某某某5于2012年4月3日去世,张某某某3于1972年去世。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嘴角路28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私房,产权人是被告张某某某8和母亲张某某某5。2013年12月系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在册户籍9人,原告认为,系争房屋被征收前,除被告张某某某8外,其余户籍在册人员均系空挂户口,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此次征收无须对系争房屋内的户籍人员进行安置,现因产权人张某某某5去世,其生前未立遗嘱,故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被继承人张某某某5的份额应进行析产继承。被告张某某某8拒绝分割此次征收补偿利益,原告方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郁某某、张某某某4、王子、苏某某、柴某某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某8辩称,不同意原告方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是被告张某某某82000年出资购买的私房。当时是买的一间平房,之后由被告张某某某8翻建成楼房。为了给母亲张某某某5晚年有保障,故将母亲户口报进来。为了给其他姐妹报户口,故在办产证的时加上了母亲张某某某5的名字。系争房屋是被告张某某某8一人出资购买,和任何人都没有关系。
被告张某某某7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某6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称
第三人浦东第四房屋征收事务所述称,第三人与被告张某某某8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安置的三套房屋于2019年11月交付。签约的时候,该户人家提交了具结书、委托书、承诺书等,该户人家委托被告张某某某8一人办理征收手续,且表明其他子女放弃产权。所以第三人只跟被告张某某某8一人沟通,没有找其他兄弟姐妹核实。房屋征收过程中,其他兄弟姐妹也没有找过第三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某11、张某某某10、张某某某9与被告张某某某8、张某某某7、张某某某6系被继承人张某某某5的子女。2012年4月3日张某某某5去世。张某某某5丈夫早于张某某某5去世。张某某某51993年之后一直与原告张某某某11一家居住,直至去世。
系争房屋原登记的权利人是张某某某5和被告张某某某8。2013年12月16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列入征收范围。2019年7月19日被告张某某某8作为乙方与甲方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浦东第四房屋征收事务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系争房屋补偿款为2,334,891.06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共计3套,即浦东新区海容路399弄11号401室、浦东新区海容路399弄13号401室、金葵路1315弄35号402室。上述3套房屋价格共计2,657,209元,差价322,317.94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甲方另给予乙方奖励补贴共计261,856元,其中搬迁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4,440元,旧城区改建补贴197,40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50,616元、装修临时安置费8,400元。差价款53,414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
2020年10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葵路1315弄35号402室核准登记在被告张某某某8名下,2021年1月16日被告张某某某8与案外人苏洪亮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案外人,转让价格为309万元,同年2月21日上述房屋核准登记在案外人苏洪亮名下。
2020年10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海容路399弄13号401室核准登记在被告张某某某8名下,同年10月22被告张某某某8与案外人陈广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案外人,转让价格为359万元,2020年12月9日上述房屋核准登记在案外人陈广名下。
2020年10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海容路399弄11号401室核准登记在被告张某某某8名下,同年10月22日被告张某某某8与案外人顾泉盛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案外人,转让价格为330万元,同年11月28日上述房屋核准登记在案外人顾泉盛名下。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安局户籍证明、(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契税证明、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不动产买卖合同,第三人提供的系争房屋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审理中,1、原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19日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原告表示该协议是原告向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三套房屋的出售材料时一并调取的,而原告从第三人处调取的征收补偿协议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19日。被告张某某某8表示两份协议上张某某某8的签名均是其所签,为何时间不一致不清楚。第三人表示其与被告张某某某8只签订过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19日的征收补偿协议,两份协议的内容一致。但可以明确的是落款日期在2017年7月19日的协议是虚假的,因为上面经办人陈琪的名字是错误的,应该是陈琦。且法定代表人严建新是2018年之后到任的,不可能出现在2017年的协议上。
2、第三人提供了委托书、具结书、承诺书,旨在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张某某某8签约的时候,该户提供了具结书、委托书等材料,委托张某某某8一人办理征收手续,且其他子女表明放弃产权。因此第三人就与张某某某8一人签订了征收协议。第三人仅和被告张某某某8一人沟通,没有找过其他子女,其他子女也没有来找过第三人。原告方及被告张某某某7对委托书、具结书、承诺书上的签名不认可,认为均非本人所签。被告张某某某8对该证据拒绝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张某某某5生前未留遗嘱,本案适用法定继承。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是被告张某某某8和被继承人张某某某5。被告张某某某8称其2000年全额出资4.5万元购买了系争房屋,张某某某5没有出资。之后的翻建也是被告张某某某8一人出资翻建。原告张某某某11则表示2000年购买系争房屋的价格是4万元,原告张某某某11出资了2.8万元。张某某某5后来出资翻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某11并非系争房屋产权人,且原告张某某某11并未能提供出资2.8万元的证据,且即便购房时其曾出资,亦不能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对于被继承人张某某某5在系争房屋购买及翻建时是否曾出资,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系争房屋购买及之后的翻建时,被继承人张某某某5已年近80高龄,且一直与原告张某某某11居住在金桥,故被告张某某某8表示系争房屋的购买及翻建时张某某某5没有出资,之所以产证上加上母亲张某某某5的名字,系考虑可以给其他姐妹报户口,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本院酌情确定被继承人张某某某5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百分之三十的产权份额。系争房屋被征收,取得了三套安置房屋。第三人表示本次征收完全看系争房屋的面积,与房屋内户口无关。故被继承人张某某某5在系争房屋中的权益份额转化为在三套安置房屋的份额。现三套安置房屋均被被告张某某某8出售,所得款项共计998万元。其中299.4万元系被继承人张某某某5的遗产,由三原告及被告张某某某8、张某某某7、张某某某6法定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某5生前一直与原告张某某某11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某某11对被继承人张某某某5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理应多分,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某8应分别支付原告张某某某1160万元,支付原告张某某某10、原告张某某某9、被告张某某某7、被告张某某某647.88万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某8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某1160万元、支付原告张某某某1047.88万元、支付原告张某某某947.88万元、支付被告张某某某747.88万元、支付被告张某某某647.88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60元,由原告张某某某11负担4,909元,由原告张某某某10、张某某某9、被告张某某某7、被告张某某某6各负担3,917元,由被告张某某某8负担61,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被告张某某某7在三十日内,其余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某某**
书记员 王某某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三、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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