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军律师代理的一起动迁征收补偿款分割纠纷案一审胜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支持了高军律师代理方的全部请求,全部动迁征收补偿款都归高军律师代理方所有。

  • 2021-07-02
  • 1872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01民初9289号
    原告:顾**,女, 年 月 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科枫,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荣清,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女, 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长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科枫,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喻**与被告顾&&、杨&&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顾、瑜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科枫律师、苏荣清律师,原告喻**委托诉代理人顾、薛科枫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喻**诉称,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公有租赁房屋,承租人为被告杨&&。系争房屋为案外人顾的工作单位分配,顾于1968年去世。杨&&是顾的配偶,两人育有二子,长子为案外人顾,次子为被告顾&&。原告喻**是顾配偶,两人之女为原告顾**。系争房屋中户籍登记人员为原、被告四人。系争房屋征收工作启动后,顾&&代理杨&&与征收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但拒绝将征收补偿利益在同住人之间进行合法、合理的分配。两原告均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满一年,在他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而顾&&享受过福利分房,且其于2011年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也未实际居住。两原告符合同住人条件,被告顾&&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原告分得补偿款的2/3即人民币5,171,233.5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杨&&辩称,两原告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只是未将户口迁走,因此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不应再享受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鉴于被告杨&&对房屋来源有贡献,其从分得房屋即在内居住,直至拆迁,且结算单中有针对杨&&的专项补贴,因此即使两原告有权分割拆迁补偿款,杨&&也应多分。
原告顾**、喻**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两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系争房屋户籍信息,证明系争房屋的户籍情况。两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两原告并非同住人。
2.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证明系争房屋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出生证、学生证、红十字会会员证、儿童预防接种证、公证书,证明两原告在系争房屋居住满一年以上。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原告顾**是在系争房屋出生、读书,但并非同住人。
4.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与本户人员情况表、房产证,证明顾购买本市延安西路649弄85号503室公有住房,未核定两原告的面积,两原告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房屋的住房配售单载明是分配给顾、喻**、顾**一家三口的。
5.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购房凭证,证明顾&&购买本市浦东新区潍坊室公有住房,享受过福利分房。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6.关于顾住房情况说明及单位名称变更说明、关于职工配偶享受福利分房和住房补贴的调查函职工住房信息采集表、住宅债券认购单,证明本市延安西路室房屋是顾个人福利分房,两原告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两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情况说明是顾单位在诉讼阶段出具,且单位与顾有利害关系;调查函缺少落款时间;信息采集表与认购单均是单位运行保障处的盖章。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1至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两原告在庭审中解释了证据6的形成过程,虽非原件,但确实是向顾工作单位调取,本院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据能力。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被告顾&&、杨&&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举证、两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住房配售单,证明本市延安西路室是以家庭为单位分得的房屋。两原告认为,该配售单是照片件,加盖印章不完整,故不认可真实性;两原告仅被列为家庭主要成员,并非受配人;且顾**在该房屋分配时未成年,也不应认定为享受过福利分房。
2.系争房屋户籍摘抄,证明系争房屋在籍人员情况。两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两原告认可户籍摘抄,而住房配售单上盖有相关物业公司资料室的印章,故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据能力,至于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杨&&与案外人顾(男,1968年去世)是夫妻,案外人顾、被告顾&&为杨&&、顾之子。原告喻**与顾是夫妻,原告顾**为喻**、顾之女。
本市黄浦区金陵东路房屋为公有房屋,承租人为杨&&。2020年10月,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征收时黄浦区金陵东路室户籍在册人员为:杨&&(户主,承租人),女,于1956年3月5日自本市南京西路770号迁入;顾&&,男,于2011年7月22日因父母子女相互投靠自本市博华路室迁入。喻**(户主),女,于1983年1月30日自本市他处因夫妻相互投靠迁入;顾**,女,于1984年11月11日报出生。
2020年11月14日,顾&&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杨&&的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0084),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公寓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7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55.62平方米;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征收补偿利益包括:房屋价值补偿5,491,034.58元(评估价格4,69,166.94元×0.8+价格补贴991115.03元+套型面积补贴712,776元+居住装潢补贴27,810元);奖励补贴1,565,114.88元(签约奖励费653,1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334.8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778,68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额外增加发放费用:70,700.27元(搬迁奖励费530,620元、独用阳台晒台天井补贴65,337.8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68,175.52元、特殊困难补贴20,000元、搭建补贴16420.08元、搭建部分计息146.87元)。顾&&签订金陵东路203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确认系争房屋货币安置的结算总金额为7,756,850.27元。现原、被告均未领取征收补偿款。
本院另查明:
1998年,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上海航天局第八O一研究所给给顾调配房屋。住房配售单记载,原住房地址为金陵东路,租赁户名杨&&,家庭主要成员顾建勇、喻**、顾**;新配房屋地址为延安西路,居住面积25平方米,受配人顾,家庭主要成员喻**、顾**;配售原因为“原住房系市老干部住房,经所领导研究同意,按婚后无房产解困增配”。2000年3月30日,顾与上海海洋地质调查局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15,777元购买延安西路室房屋(实测面积46.02平方米)。沪房地长字(2000)第011306号房地产权证记载,延安西路房屋权利人为顾。
2000年3月30日,顾&&与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15,506元购买浦东新区室房屋(实测面积35.62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案系共有纠纷。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原、被告户籍均在内,且在内征收人员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两原告是否因享受过福利分房而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二、如果两原告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是否可以与承租人均分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两被告认为,虽然本市延安西路室的配售单上受配人记载为顾一人,但该房屋是以家庭为单位分配的,应当认为两原告享受过福利分房。原告认为,该房屋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所附的协议书与本户人员情况表、住宅建设债权认购单等材料记载,该房屋受配人仅为顾一人;顾工作单位也出具情况说明,称单位为鼓励顾建勇突出的工作成绩,同意改善其住房条件,经研究,只能以顾婚后无房为由增配了该房屋;顾工作单位曾向喻**工作单位发出调查函,查询得知喻**在后者任职期间未获得福利分房或住房补贴;顾**在该房屋分配时未成年,综上,两原告并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本院认为,从证据形成时间、证据完整性、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密切程度,住房配售单的证明力高于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所附协议书与本户人员情况表、顾工作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职工住房信息采集表、住宅建设债权认购单等材料。本院确认,给顾分配本市延安西路室房屋的原因应以住房配售单记载为准,即为解决顾婚后无房的困难,则该房屋的分配应当认定为针对顾、喻**、顾**一家三口。该房屋是顾建勇工作单位分配,则喻**工作单位称喻**未获得福利分房并不足以反驳住房配售单的记载。顾**在分配该房屋时确未成年,但其出生证、学生证、红十字会会员证、儿童预防接种证等证据所能证明的顾**在系争房屋居住生活期间,均在1998年之前。两原告称,顾分得本市延安西室房屋后,两原告仍然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两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落款时间,即2005年,顾**因出国读书搬出系争房屋。本院认为,2005年的公证书所公证事项是顾**系顾与喻**的女儿,而非两原告的居住情况;两原告关于顾**居住情况的陈述,违背一般家庭生活常理,且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喻**在本市延安西路649弄85号503室的分配中享受了福利分房,顾**在该房屋分配时虽未成年,但其居住状况应当跟随父母,成年后亦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故两原告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两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顾&&在分得浦东新区房屋后将户口从系争房屋迁出,并从系争房屋搬出。2000年,顾&&又购买了浦东新区潍坊四村房屋。两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两被告称,2011年顾&&再次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有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为,被告顾&&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综上,原告顾**、喻**,被告顾&&在本案中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无权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喻**要求分得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25-41号33室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三分之二,即人民币5,171,233.51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98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计人民币23,999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人币5,000元,由原告顾**、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腾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继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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