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燕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上海市浦东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31416号2018-07-26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原告李海燕,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贾烨(系李海燕丈夫),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国。
委托代理人王开帅,男。
委托代理人骆晓雯,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丁香路XXX号XXX幢XXX层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严建新。
委托代理人朱鋆涛,男。
被告李海啸,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高军,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扬,男,200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杨爱梅(暨被告李海啸的委托代理人,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海燕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中心)、上海市浦东新区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征收公司)、李海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因杨爱梅、李扬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蔚飞、贾烨,被告区房屋征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开帅、骆晓雯,被告第四征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鋆涛,被告李海啸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第三人杨爱梅(暨被告李海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李扬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海燕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泾南村东唐家宅XXX号房屋为集体土地上房屋,由原告母亲朱文妹申请建造,申请建房时家庭成员为李伟仁(朱文妹丈夫)、原告李海燕、被告李海啸。朱文妹于2004年9月30日报死亡,李伟仁于2010年1月19日报死亡。2017年1月15日,三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沪[浦]征居房补协[2016]第007号《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和产权房屋调换)》(以下简称被诉协议)。原告认为,李海燕为建房申请人,故同为房屋权利人,对该房屋享有相关权利;原告父亲李伟仁及母亲朱文妹亦为房屋权利人,在其去世后,原告享有相应继承权利,三被告擅自签订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决确认被诉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区房屋征收中心辩称:被告以户为单位对李海啸户进行安置补偿,被诉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李海啸作为被征收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及该户户主,签约主体适格;被诉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第四征收公司辩称:被告以户为单位对李海啸户进行安置补偿,李海啸具有签约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海啸辩称:原告李海燕以被诉协议为基础曾在另案中起诉要求分割安置利益,经两审裁判现已生效。现原告又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属前后矛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
第三人杨爱梅、李扬述称意见同被告李海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朱文妹于1983年8月20日填写《社员造房用地申请表》,申请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泾南村东唐家宅XXX号自留地上建造建筑面积为57平方米的房屋两间。申请建房时家庭成员为李伟仁、原告李海燕、被告李海啸。大队及公社批示同意建造,占自留地60平方米。1996年3月11日,朱文妹作为申请人,以儿子李海啸即将成婚,但无居住房屋为由,申请在自留地上盖房,泾南村村委会盖章确认。2017年1月15日,针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泾南村东唐家宅XXX号房屋,区房屋征收中心与被补偿人李海啸签订被诉协议进行征收补偿,协议记载被安置人:李海啸、李扬、杨爱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核定有证面积200平方米,核定房屋补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XXXXXX.XX元。征收方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中路XXX弄X栋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X弄X栋X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X弄XX栋XXXX三套安置房屋以及动迁补偿款共计XXXXXX.XX元。协议签订后,被征收房屋已经拆除,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李伟仁与朱文妹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个子女即原告李海燕、被告李海啸。朱文妹于2004年9月30日报死亡,李伟仁于2010年1月19日报死亡。第三人杨爱梅与被告李海啸系夫妻关系、李扬系二人所生子女。李伟仁、朱文妹死亡后,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泾南村东唐家宅XXX号房屋由被告李海啸、第三人杨爱梅、第三人李扬共同居住。
再查明,(2018)沪01民终3137号民事判决确认朱文妹于1983年8月20日填写《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申请建造的57平方米房屋,并未实际建造,其后该处用地被村里另作他用。1996年3月11日,朱文妹再次向当地村委会提交《造房申请报告》,称其属无房户,儿子李海啸即将成婚,但无居住房屋,故申请在自留地上盖房,村委会在该报告上盖章确认。之后,朱文妹户在东唐家宅XXX号建造了两层楼房,2006年李海啸又在原房屋基础上加高一层。当时李海燕已经结婚出嫁,户口亦转为居民户口迁出,已非该户家庭成员。
以上事实,由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及公告、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实施告知书、杨高路崮山路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操作口径、被诉协议、承诺书、社员造房用地申请表、申请造房用地通知书、1996年3月11日《造房申请报告》、证明、户口簿、结婚证、评估分户报告单、(2016)沪0115民初69639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31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结合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征收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本案中,在建房用地申请人朱文妹去世的情况下,征收方以作为该户户主及房屋实际使用人的李海啸作为被补偿人,并与之签订被诉协议,签约主体符合本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的政策规定。被告区征收中心以征收补偿过程中该户户籍在册人口李海啸、李扬为安置人口,并将李海啸妻子杨爱梅作为拟进人口进行安置补偿,并无不当。区房屋征收中心与被补偿人协商后,按照征收政策签订了被诉协议,双方均已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安置内容亦符合征收补偿政策,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协议签订后,签约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的内容,已经充分保障被补偿人的安置利益。
原告李海燕认为,其为建房申请人,对被征收房屋享有相关权利,被诉协议未征得原告同意,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且原告父亲李伟仁及母亲朱文妹为房屋权利人,在其去世后,原告享有相应继承权利,并以上述理由要求确认被诉协议无效。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李海燕是否为房屋权利人的问题。根据(2018)沪01民终313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根据建房时间、建房申请报告内容、该户户籍及家庭成员情况等因素,李海燕并非该处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该案现已生效,本院对其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其次,关于原告主张其对朱文妹、李伟仁的房屋权利享有继承权利的问题。也已经在(2016)沪0115民初69639号、(2018)沪01民终3137号民事案件中处理,原告可依法主张继承权利,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被诉协议为征收补偿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区房屋征收中心已进行足额补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判令系争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海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李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单宇驰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屈小枚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